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5〕116号
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92100034691(1-1)
组织机构代码:61474694-X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河村村(开洛高速公路北河村村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河村村(开洛高速公路北河村村西)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郑监环限改〔2015〕第054号)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补办环保验收手续。经2015年5月14日调查,你单位正常生产,仍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音像资料和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5〕13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罚款贰万元。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7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