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5〕110号
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82000008734(1-1)
组织机构代码:74579044-9
法定代表人:程书彬
地 址: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6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隧道窑配套建设的烟气循环处理装置的风机停运,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隧道窑产生的烟气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环违改字[2015]169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记录;3、现场执法音像照片;4、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5〕12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6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经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建议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罚款叁万元。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7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