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50858849/2015-00011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管城回族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 键 词:管理办法
文    号成文日期:2015-12-30发布日期:2015-12-30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8〕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含乡镇、街道办事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均指原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

第六条  本区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单位除外)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九条  直接管理,是指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区级机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区级机关房屋、土地、经营性资产等。

第十一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等。

第十二条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区级行政机关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调配与使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资产调配。区级机关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符合条件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各指挥部商业用房,可无偿调拨到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购建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后再予实施。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管理,是指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教育、卫生等单位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和区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程序:

(一)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核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区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三)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区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区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国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系统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无偿转让;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不同系统之间的无偿转让;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国有资产上划或下拨;

4.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而发生的国有资产移交;

5.经国家和区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调拨;

6.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让(出租)。出让是指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补偿收益的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方式的处置行为。

(四)置换。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报废是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捐赠。捐赠国有资产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等债权无法收回,并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并不得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量价值进行拆分。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国有资产。包括无偿借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是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低于1000元的(不含1000元),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按相关规定批准后自行核销;于核销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涉及土地、房屋等重大不动产处置的,报区政府批准,并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为: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备案。

(一)资产使用单位核销、申报

1.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属于由资产使用单位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不再进行申报,于处置核销后30个工作日内持《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附件2)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2.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超出资产使用单位处置权限的国有资产需进行申报。申报时由其内部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技术部门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签署意见后,形成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申请后附《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附件3)或《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处置申报表》(附件4),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批;

3.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前,涉及到资产置换、出售的,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正常损失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损失,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及鉴证,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审批

1.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提交的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权限内核批的资产处置结果进行审核,并在《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据此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系统相关数据进行调整;

2.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超出资产处置权限的国有资产进行审批。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后下达《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附件1);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资产处置申请单位。

(三)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接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处置的《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后,按照规定对核销资产进行帐务处理,并及时办理处置资产的相关手续。

(四)调账。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相关材料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备案。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全部资产处置结束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及调账情况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在收齐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处置权限进行备案、审核、核批。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时,经批准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该会议及活动主办单位对所使用的国有资产负责监管。会议或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无论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如何,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成后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对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凡涉及需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的资产评估、拍卖、招投标等处置事项,均须由市、区级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中选取。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既是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也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时,均须提供共性资料和按处置方式不同分别提供个性资料。

(一)共性资料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2.填报《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或《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处置申报表》;

3.待处置资产产权证明;

4.待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和帐务处理、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个性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时除提供共性资料外,还须按处置方式分别提供相关资料。

1.申请无偿转让、对外捐赠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单位同类资产的使用情况;

(2)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及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相应批文;

(4)属于无偿捐赠的,须提供受捐赠单位的名称、机构代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5)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国家的批准文件;

(6)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资产出售、出让,须提供以下资料:

(1)拟出售、出让资产使用情况;

(2)资产评估报告;

(3)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申请资产置换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1)申报单位对资产置换的理由分析说明,包括拟置换出资产的使用情况,拟置换进资产的需求情况等;

(2)拟置换资产双方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国家、省、市、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5)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资产报废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2)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2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3)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报废的资产如仍具使用价值可直接调剂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或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如无法调剂和捐赠时,按出售处置方式,经过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处理;收入统一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5.申请资产报损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1)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2)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3)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5)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6.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其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5)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报拟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对涉密信息已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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