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91388/2016-00017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统计/政策法规/法规 | |
发布机构:荥阳市统计局 | 关 键 词:政策法规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1-01 | 发布日期:2016-01-01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河南省统计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一、为了更有效、更规范地执行《统计法》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正确开展统计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下列情况可以向统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统计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三)认为统计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认为统计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统计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最早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五、省及市地两级统计行政机关应设立统计行政复议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以及成员若干组成。
六、行政复议办公室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理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五)拟定复议决定书;
(六)指导下级统计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申请人向统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八、复议机关应就下列内容对复议申请予以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复议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重复申请复议;
(五)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九、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第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应载明补正期限。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十、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十一、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
十二、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勘验并作出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有关材料不全的复议案件,可通知复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补充材料。
十三、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十四、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可裁决停止执行,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裁决书》。
十五、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书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记明撤回申请日期,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十六、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对复议案件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统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十七、统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先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经复议机关行政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和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十八、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十九、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对象为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二十一、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审理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按统一标准及时建立卷宗,妥善保管。
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应包括: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答辩书、证据材料、补正通知书、复议决定审批表、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应入卷。
二十三、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统计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四、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