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559647876/2016-00006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上街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关 键 词:宗教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3-29 | 发布日期:2016-03-29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