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索 引 号:559647876/2016-00012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发布机构:上街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 键 词:宗教
文    号成文日期:2016-04-26发布日期:2016-04-26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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