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6〕29号
河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000098787
组织机构代码:06004364-3
法定代表人:马百彦
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路以东、京珠高速路以西
一、违法行为
2016年3月24日,我局经开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路以东、京珠高速路以西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生产原料石子、大沙堆放场未采取密闭措施。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经环违改字〔2016〕00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按要求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采取密闭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于2016年4月14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拒不改正的,你单位将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2016年4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生产原料堆放场石子、大沙采用密目网进行覆盖。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音像资料、《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6〕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罚款贰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