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 索引号:005252370/2016-00273
  •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土地/政策法规/规章
  • 发布机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 关键词:国土资源
  • 文号
  • 成文日期:2016-06-17
  • 发布日期:2016-06-17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5倍-2倍。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5倍-2倍。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平方米(含667平方米)以下;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0-25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15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5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5-28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18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8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上;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8-30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8-20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8-10元罚款。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2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25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30元。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8%。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8%-10%。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15%。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20%。

    七、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1.5倍-2倍。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没有继续实施,主动接受处理,自觉恢复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标准:罚款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使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造成一定的损害,经说服教育后能够接受处理。

    处罚标准:罚款200-5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经制止不听劝阻,且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严重损害。

    处罚标准:罚款500-8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态度恶劣,妨碍公务,暴力抗法。

    处罚标准:罚款800-1000元。

    十一、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改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所列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55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5倍-1.8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8倍-2倍的罚款。

    十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2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0%-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5%-30%的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20%-3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30%-4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40%-50%的罚款。

    十四、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2、《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5亩以下(含5亩)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每亩每年500-6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5-10亩(含10亩)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每亩每年600-7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10-20亩(含20亩)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每亩每年700-9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20亩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每亩每年900-1000元。

    十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井建井,井深大于10米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并确认是为采矿所做准备工程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井下或露天挖掘已采出价值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

    (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十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越界10米以内,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10米以内,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超过5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1-5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含10米)且未采出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十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0%罚款。

    十八、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九、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罚款。

    二十、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十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但未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并已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0.3-0.5万元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1-3万元(含3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0.5-2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4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5-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7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0万元以上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十四、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报备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经一次催告改正后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催告报备材料后,仍不报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继续无故停业勘查工作。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二十五、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年度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二十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能限期恢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二十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十八、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十九、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10-20万元(含2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2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20%-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50%罚款。

    三十、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3万元(含3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罚款。

    三十一、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3万元(含3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3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罚款。

    三十二、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仍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十三、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2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三十四、不按规定闭坑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3万元罚款。

    三十五、擅自改变开采设计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纠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7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三十六、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5万元(含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0%-15%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10万元(含1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15%-2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20%-30%罚款。

    三十七、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8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且不听劝阻,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处罚标准:处以800-1000元罚款。

    三十八、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能及时纠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20-30万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三十九、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10-3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四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5-10万罚款,对个人处以1-2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10-15万罚款,对个人处以2-3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仍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15-20万罚款,对个人处以2-3万元罚款。

    四十一、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

    四十二、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不能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20万元罚款。

    四十四、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1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20万元罚款。

    四十五、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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