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6〕53号
河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
组织机构代码:41580190-X
法定代表人:冯德显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6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危险废物和辐射监督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转移一台光释光(含一枚放射源)仪器,已安装调试完毕,未投入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郑辐环限改〔2016〕第004号),责令你单位按以下要求进行整改:1、环保部门相关手续未完成之前,禁止使用光释光仪器;2、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3、加强巡查管理,确保放射源安全;4、整改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送达市环保局601室。以上整改要求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改正到位,逾期未改正到位,我局将从严予以处罚。2016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调查,正在整改,尚未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音像资料和《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5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6〕5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单位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局陈述、申辩,恳请撤销《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6〕53号)。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审核,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根据你单位积极整改,已通过国家环保部的审查,可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壹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