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264958/2016-00084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
发布机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 关 键 词:环境保护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7-20 | 发布日期:2016-07-20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河南宇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耿占省
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000013760(1-1)
组织机构代码:75228668-9
地址:登封市东华镇王村(企业所在地)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磨砖车间未采取全封闭等有效措施,造成磨砖产生的黄色粉尘无组织排入大气,属于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4、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之规定。
我局于 2016 年 6 月 13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6〕24号)告知你(单位),我局拟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你(单位)有权对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6〕24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排污行为 ;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
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登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号:41001585010050003984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