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74138057/2016-00058 |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税务/业务信息/审批管理 | |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 关 键 词:税务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2-04 | 发布日期:2016-08-15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一)项目编码:24007
(二)审批对象:非居民企业
(三)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四)审批机关:企业跨省汇总缴纳由总局审批,跨市汇总缴纳由省局审批,跨县汇总缴纳由市局审批。
(五)审批时限:本事项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