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8177676X/2016-00048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物价/政策法规/法规 | |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安监局) | 关 键 词:法规规章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08-16 | 发布日期:2016-08-16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属服务价格,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一)对极少数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少数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行为不规范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条件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行执业资格认证的,需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前须按规定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二章 管理权限划分
第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南省定价目录》制定《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在目录中明确授权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审批的收费项目。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目录实行年度定期公布制度。
第八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范围之一的新增收费项目,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逐级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自动进入管理目录。
第九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必要的调控、引导,指导其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行业特点、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经营服务性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承担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盈利的原则制定。
对体现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复杂程度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与委托人具体商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依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开展成本调查,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及费用,并充分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列入价格听证范围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或调整前,要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按规定办法与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实施前须实行向社会公告的制度。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下属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等经营服务性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委托上述服务机构强制为有关当事人服务,并向有关当事人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社会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法律、法规委托行使的行政职能除外),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规定,其收费项目无论是否列入管理目录,收费前均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如执行的收费项目、标准有变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也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按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和《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按管理目录规定的管理审批权限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