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75134/2016-00147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其他 | |
发布机构:管城区人民政府 | 关 键 词:国有公司,资本,风险,管理 | |
文 号:管政〔2016〕80号 | 成文日期:2016-09-12 | 发布日期:2016-09-12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区属国有公司资本资金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2日
区属国有公司资本资金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区属国有公司内部控制,提高区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区属国有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资金是指区财政以各种形式注入区属国有公司的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以及区属国有公司开展经营形成的各类权益性资金和债权类资金。
第二章 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条 区属国有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层。
监事会对股东负责,监督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
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公司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公司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由监事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制度。
第三章 控制措施
第七条 区属国有公司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第八条 区属国有公司应在投资决策、项目立项、融资方案、资金拨付、应收账款、债务偿还等方面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建立
健全国有资本资金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区属国有公司在上报资本运作方案时,
应着重体现在项目运作中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条 区属国有公司每月15日前,将本公司上月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报送区政府或区投融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投办)。
区属国有公司每年3月30日前,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本公司上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报送区政府或区投办。
第十一条 区政府或区投融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投委会)采用对财务印鉴监管、银行预留电话报告、共管银行账户和定期函询等措施,对区属国有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区政府或区投委会将不定期对区属国有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专项审计或特殊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区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向区属国有公司派驻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建议区纪委向区属国有公司派驻纪检委员。以上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发现的风险及隐患有责任向派驻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有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对于原在编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对于社会招聘人员,根据具体情节扣发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酬、任期激励或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负责人进行工作调整。
第四章 公司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发行公司债券、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的决策,必须报经区政府或区投委会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三重一大”报告制度,“三重一大”事项即: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500万元以上)使用等事项的决策,必须报经区政府或区投委会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区属国有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合作合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和固定资产购置、调入、转出、处置等事项,必须报经区政府或区投委会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追责
第十八条 区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区属国有公司资本资金运营风险。
第十九条 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运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公司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