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索 引 号:735498794/2016-00242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政策法规/法律
发布机构: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 键 词:安全生产,监管,食品,网络订餐
文    号成文日期:2016-09-06发布日期:2016-09-26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含手机互联网APP软件)接受送餐订单,并制作、配送(含委托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自行建立订餐网站或通过手机互联网APP软件进行网络订餐以及在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设网上店铺进行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网络平台提供者。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管辖范围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

 

第二章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八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网络订餐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网上公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第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制作膳食。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的数量不应超过本单位加工能力, 制作膳食应在本单位食品加工操作区内完成,不得将网络订餐制作膳食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加工制作。

第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或者委托他人送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送餐时应穿着清洁工作服。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送餐人员,应立即停止送餐活动,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从事送餐工作。

(二)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类、裱花蛋糕等需要冷藏保存的食品。

(三)应当选择向距离较近的消费者送餐,食品加工完成至消费者食用不得超过2小时的安全时限。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在标示企业名称、食品名称、制作烹饪完成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10-60℃条件下,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五)送餐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包装完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送餐设备应定期清洗,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倡导餐饮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明厨亮灶”建设,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并在其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实时视频展示,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鼓励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合同(协议)。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定期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必要时,应到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对平台上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及相关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纠纷解决制度,应在平台醒目位置公布平台投诉电话、邮箱等消费投诉方式。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订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及时进行调解,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从事送餐活动或者委托送餐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体门店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将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作为检查内容之一,可以在现场与网络经营活动页面信息进行比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由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的,由分支机构(办事处)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资质、订餐经营行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送餐或者委托送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发现送餐或者委托送餐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进行责任约谈。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建立长效联动机制。涉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需停止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并做出责令停业等相应处罚后按规定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请该违法违规平台许可或备案地省通信管理局依法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停止其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网络订餐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抽检。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求做好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导向等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提供者和团购餐饮服务提供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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