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052074/2016-00037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 关 键 词:城乡建设,住房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10-13 | 发布日期:2016-10-13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规定。
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后,需要搬迁他处居住,会发生一定的搬迁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因房屋征收产生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此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了为被征收人承担临时安置的责任,不必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不同,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