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办法

索 引 号:358372706/2016-77853主题分类: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粮食/水利、水务/政策法规/法规
发布机构:郑东新区水务局关 键 词:水利水务
文    号成文日期:2016-11-01发布日期:2016-11-01
体    裁生效日期:2016-11-30废止日期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2010年3月9日印发《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办法》(国调办征地〔2010〕19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工作,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干线工程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阶段的征迁安置验收工作。


    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阶段的征迁安置验收有关事宜,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事宜明确后,再行明确。


    第三条  征迁安置验收一般应在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完成。


    征迁安置验收工作应以设计单元为单位组织开展。多个设计单元工程一并实施征迁安置的,可按实施范围进行验收,但在时间安排上,应服从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的总体要求,征迁安置财务决算应以设计单元为单位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对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阶段征迁安置验收的监督。


    省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验收,项目法人参与。


    第五条  验收由省级主管部门主持,与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有关单位(部门)的代表以及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


    第六条  征迁安置验收的依据是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责任书、批复的设计单元初步设计报告及变更报告、投资与任务包干协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  征迁安置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征迁安置补偿资金完成兑付,征用地手续办理完毕,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完成,征迁安置财务决算完成,有关市、县完成自验收,征迁安置档案通过验收等。


    征迁安置财务决算,按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规定进行。


    有关市、县自验收和档案验收办法,由省级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设计单元工程具备征迁安置验收条件时,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和工作大纲,商项目法人同意,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核批准。


    验收申请和工作大纲核准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迁安置验收的具体组织方式、程序、要求、方法和时间安排等内容,应在验收工作大纲中规定。


    第十条  参与征迁安置实施的设计、监理、监测评估等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参加验收,并负责报告相关情况和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征迁安置验收前有关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提交以下材料: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工作报告(含征迁安置效果评价内容),市、县自验收报告,监理监测报告,档案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验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有关单位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征迁安置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验收结论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有明确记载。


    验收委员会对验收的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征迁安置验收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情况及评价,包括:农村补偿和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迁建、专业项目迁建、征用地手续办理、监理监测、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等情况及相应评价;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建议;


    (四)验收结论性意见和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


    第十四条  征迁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建议,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征迁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级主管部门应将验收意见书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同时送项目法人。


    第十六条  省际边界设计单元工程的征迁安置验收,由涉及区域的省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别组织。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项目验收,由项目法人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项目按《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另行验收。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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