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索 引 号:596263054/2016-00024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政策法规/法规
发布机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关 键 词:城市管理
文    号成文日期:2016-11-02发布日期:2016-11-02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第一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章  城镇燃气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章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

第一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拆除,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或拆除,对市容整洁美观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或拆除,一定程度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后,逾期未整改或拆除,严重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对市容整洁美观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彻底,一定程度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对市容整洁美观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500-1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彻底,一定程度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1000-15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1500-2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城镇燃气管理

第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未抽取真空即充装燃气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或进行瓶体检查,违反规定,进行灌装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的燃气钢瓶灌装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未记录,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26页第二行10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2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200公斤以上4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4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七条 燃气企业未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或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未妥善处置即放入瓶库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八条 瓶装燃气企业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第226页第二行10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2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200公斤以上4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充装燃气4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九条 瓶装燃气企业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四)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21页第六条,单位5万-10万,个人5000-5万元,情形为省标准的十分之一)

1.轻微违法行为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个人处500-600元罚款,单位处5000-6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户以上2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个人处600-800元罚款,单位处6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

处罚基准:个人处800-1000元罚款,单位处8000-10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500-600元罚款,单位处5000-6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600-800元罚款,单位处6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800-1000元罚款,单位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220页第四项,单位10万元以下,个人1000元以下)

1.轻微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000-4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000-45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造成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4500-5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3000-4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000-45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45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六)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供管道燃气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220页第六项,单位10万元以下,个人1000元以下)

1.轻微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500-1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造成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800-2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500-1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800-2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七)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224页第一项,单位5万-10万元,个人5000元-5万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改正后没有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00-1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800-2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500-1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800-2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八)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213页第三项,1万-10万元)

1.轻微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下的;或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燃气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发生故障,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 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燃气企业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 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一项,1000-5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单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单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0%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5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一项,1000-5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水压低于国家标准0.01兆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水压低于国家标准0.02兆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水压低于国家标准0.03兆帕及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5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二项,2000-1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水12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5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水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8000-1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遇突发性爆管等原因维修供水管道,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和引起供水纠纷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导致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二项,2000-1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12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5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24小时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8000-1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遇突发性爆管等原因维修供水管道,引起停水未能及时通知,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和引起供水纠纷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导致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三项,10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未检修供水设施。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检修供水设施。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上未检修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导致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三项,10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抢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未抢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60分钟以上未抢修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 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导致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导致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69页第一项,1000-5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单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单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0%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5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4页第七项,1000-5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整改的或超过期限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二次以上违法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5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4页第七项,1000-5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2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整改的或超过期限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二次以上违法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5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3页第五项,5000-3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刚开始实施,未造成损害,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产生轻微损害,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较大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0-2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3页第六项,2000-1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5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5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10吨以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供水设施或危害供水安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8000-1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3页第四项,4000-2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0-2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3页第四项,4000-20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1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0-20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因消防演习、灭火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绕越注册水表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条   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其他盗用城市供水行为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二项,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1.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取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1.5-2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取水30吨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应交水费2-3倍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1.5倍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1.5-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应交水费的2-3倍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行为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三项,5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或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三项,5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参照第272页第三项,500-3000元)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1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部分整改的或10日以上30日以下完成整改、大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的;导致一定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通过努力只能小部分恢复原状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3000元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3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0-2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在限期内纠正,造成一定污染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0-3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0-5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0-2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0-3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0-5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水体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500-1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程度水体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1000-15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水体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1500-2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00-5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未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配合进行整改,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10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000-15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5000-2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3.《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第五十四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截流取水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经责令已改正,未引起纠纷的。

处罚基准:处200-5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8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1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2.《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

第五十五条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200-5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500-8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800-1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毁坏城市雕塑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000-2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00-4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00-5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20-3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30-4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处(幅)处40-5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纠正,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造成轻微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500-6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600-8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每件处800-1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已订立合同未实施的;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应资格即将获批的;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以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已开始履行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已积极准备材料,正在为向相关部门提出资格申请作准备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000-1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6000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已履行合同,通过努力能够大部分改正的;资格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相关部门要求补充,无法及时补充完备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5000-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6000-80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已大部分履行合同,通过努力只能够小部分改正或者无法恢复的;提出二次以上资格申请都未获批的;无法取得资格审批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20000-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8000-10000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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