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79456687/2016-00126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政策法规/法规 | |
| 发布机构:中原区环境保护局 | 关 键 词:政策法规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11-03 | 发布日期:2016-11-03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5、《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