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566454757/2016-00032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 |
发布机构:二七区法制办 | 关 键 词:行政调解 | |
文 号:二七依法行政组办〔2016〕11号 | 成文日期:2016-11-08 | 发布日期:2016-11-11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豫依法行政领办〔2016〕17号)要求,现就我区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工作是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区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重要内容。全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型行政执法要求,积极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创新行政管理方式,转变重管理轻服务、重裁决轻调解、重强制轻教育的观念和做法,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增强行政调解能力,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主动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争议纠纷中的作用。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 主体、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调解范围和主体
1.行政调解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2.行政调解主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由具体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二)行政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效率原则。简化程序、方便群众、注重效果,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及时高效化解争议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三)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可结合实际运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案件时,应当简化、优化操作流程,尽可能减少程序性负担。对能够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先制作格式化调解协议的方式,方便调解工作人员和争议纠纷当事人。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1.启动。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行政调解。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2.受理。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为受理。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3.调处。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事项、查证的事实、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等,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责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途径的时效和行政调解工作实际,确定本地、本系统一般程序行政调解时限,避免“久拖不调”、“久拖不决”,防止因调解时间过长影响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三、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探索行政调解与行政执法的融入机制。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梳理涉及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调解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按照效力层级由高到低编排(示范文本见附件1),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要依照职责,探索建立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效运用行政调解的工作机制,特别是行政机关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时,注重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纠纷。学习借鉴外地市运用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柔性手段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刚性手段相结合工作方式,探索建立适合本地本部门行政调解与行政执法的融入机制。
(二)完善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的衔接机制。探索行政裁决工作中设置行政调解前置程序,行政机关受理资源权属纠纷、商标专利权属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侵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裁决处理申请,在依法作出裁决处理前,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促成各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机关应注重以协调、调解、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和相关纠纷。
(三)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妥善化解争议纠纷。探索行政调解与仲裁的联动配合机制,指导仲裁机构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建立仲裁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行政调解人员,做好经费投入和制度保障。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而且二七区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在区政府法制办(见附件1),领导、协调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行政调解职责任务和行政执法实际制定差异化考核标准,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并通过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推进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把行政调解作为重要职责,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二七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发挥牵头作用,要有内设部门具体承担二七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研究、统筹协调、信息交流、督查考核和宣传培训工作。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农业、环保、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质监、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接待室,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和争议纠纷隐患排查情况,找准争议纠纷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当前,要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行政争议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加强行政调解工作。
附件: 1.行政调解依据目录示范文本
201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