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6〕115号
任发旺:
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6****2037
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茹固18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1月9日,郑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你位于广武镇政府西约500米路北的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检查时发现,搅拌站当时未生产,贮存场内部分沙子、石子覆盖不完全,未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措施。执法人员当日向你送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环监违改字〔2016〕159号),要求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1月18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6〕115号),告知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11月22日向我局送交了《陈述申辩报告》,认为11月9日当天未生产,由于大风将防尘网部分刮起,未及时发现。执法人员检查了立即进行了覆盖,并又购置了加厚的防尘网进行覆盖。同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反思,吸取经验教训,做好扬尘防治工作,杜绝类似事情再次发生。由于未生产,没有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陈述申辩内容,我们认为你承认违法事实,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在裁量阶次内可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罚款一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