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95186/2017-00019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业务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 | |
发布机构:中牟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关 键 词:工商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1-19 | 发布日期:2017-01-19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2017年元月13日,家住中牟县大孟镇大庙李村的李姓消费者来到中牟县工商质监局“3·15”投诉中心,称其于2016年农历10月份在中牟县某农资店购买的减雾大棚膜不减雾,要求店家赔偿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来到中心请求帮助。
接诉后,中心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立即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认为该农资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在中心工作人员的耐心教育下,商家最终同意一次性赔偿消费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