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737405256/2017-00266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工作信息/工作动态 | |
发布机构: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金融服务局 | 关 键 词:综合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3-23 | 发布日期:2017-03-23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制度体系建设的有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规范网贷行业健康发展,防范P2P网贷资金挪用风险,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近日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充分吸收和采纳了国家有关部委、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网贷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的意见。
《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实施标准,鼓励网贷机构与商业银行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市场化原则开展业务。《指引》共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基本定义和原则。通过资金存管机制,加强对网贷资金交易流转环节的监督管理,防范网贷资金挪用风险,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指引》明确了存管业务的三大基本原则:一是分账管理。商业银行为网贷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对网贷机构自有资金、存管资金分开保管、分账核算;二是依令行事。存管资金的清算支付以及资金进出等环节,需经出借人、借款人的指令或授权;三是账务核对。银行和网贷机构每日进行账务核对,保证账实相符,同时规定每笔资金流转有明细记录,妥善保管相应数据信息,确保有据可查。
二是《指引》明确了委托人和存管人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具备的条件。网贷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同时,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应具备责任部门、技术系统、业务制度、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基本条件。目前,包括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在内的商业银行均具备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条件和资质,银监会鼓励各商业银行根据各自差异化市场定位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满足网贷资金存管市场的需求。
三是《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各方的职责义务。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履行授权保管和划转客户资金等资金存管职责,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审查、账户开立、清算支付、账户核对、存管报告、档案保管、资金监督等方面;网贷机构作为委托人主要在系统开发、信息披露、数据提供、客户服务等方面履行职责。同时,为做好风险隔离,保护存管人的合法权益,《指引》在数据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营销宣传、资金管理运用等方面明确了有关存管人的免责条款,防范商业银行声誉风险。
四是《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具体操作规则。《指引》对有关业务细则提出了基本的业务规范,内容覆盖业务模式、合同内容、系统接口、日终对账、信息报告、免责条款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存管账户设置的要求,确保账户资金安全。《指引》在明确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业务模式和实施标准作出原则性和一般性规定,为双方结合实际开展业务预留弹性空间,满足实际操作需要。
五是《指引》明确了三项具体落实保障措施。为确保网贷资金存管机制有效落实,《指引》明确了三项具体机制安排:一是过渡期安排。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于已经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机构预留六个月的过渡期,为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系统改造等工作留出时间,并与《办法》规定的整改过渡期保持一致;二是不得变相背书。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网贷机构不得打着存管人的旗号做营销宣传。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不对网络借贷交易等行为提供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三是平等商定服务费用。商业银行不得以开展资金存管业务为由捆绑销售或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
《指引》的制定和出台有利于借助市场的力量和手段引导网贷机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下一步,围绕《办法》及配套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网贷行业逐步进入依法监管、合规经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 (来源:银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