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5303158/2017-00761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业务信息/产品质量监督 | |
| 发布机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关 键 词:监管,质量,质量监督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5-31 | 发布日期:2017-05-31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当事人名称:登封市豫华石油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
负责人:王洪军
2016年12月21日,本局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当事人销售92#(V)车用乙醇汽油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2017年1月22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1660880),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92#(V)车用乙醇汽油按GB18351-2015标准检验不合格。遂于2017年3月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6年12月21日,本局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当事人销售92#(V)车用乙醇汽油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2017年1月22日,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1660880),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92#(V)车用乙醇汽油按GB18351-2015标准,机械杂质、乙醇含量(体积分数)/%、硫含量/(mg/kg)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No201660880),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视为放弃。2016年11月20日,当事人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进92#(V)车用乙醇汽油2吨,进货价5050元/吨,销售价为5200元/吨,货值金额共计10400元。共获利300元,没有进货单据、发票,平时没有记账。除了抽检之外,该批汽油已全部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以下: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机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本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工商质监行告字【2017】267号《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92#(V)车用乙醇汽油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款9700元。
罚款由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河南省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登封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为:00000109936050049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