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5303158/2017-00762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业务信息/产品质量监督 | |
| 发布机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关 键 词:监管,质量,质量监督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6-06 | 发布日期:2017-06-06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当事人名称:登封市颍阳镇赢阳加油站
投资人:王国营
2016年12月20日,本局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在执法人员陪同下,对当事人位于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92#汽油产品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2017年1月22日,被委托人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对0#车用柴油抽样样品作出“该产品按GB19147-2013标准检验不合格”结论,遂于2017年3月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6年12月20日,本局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在执法人员陪同下,对当事人位于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92#汽油产品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2017年1月22日,被委托人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抽样样品作出“该产品按GB19147-2013标准检验不合格”结论。本局于2017年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视为放弃。经查,当事人加油站抽样的0#车用柴油批次产品,是2016年12月15日从山东菏泽市购进的,进货数量三吨,进价每吨4900元,销售价每吨5300元。至调查之日,当事人加油站销售的抽检批次的0#车用柴油已全部销售。经营额15900元,获利1200元,无进货发票,无建账。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组: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协议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照片、抽检机构资质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陈述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17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工商质监听告【2017】281号《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二、罚款20000元。
罚款由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河南省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登封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为:00000109936050049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