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港) 环罚决字〔2017〕第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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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79916630XQ

法定代表人: 陈淑敏

地址: 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老 S102 与豫港大道交叉口

 

我局于 2017 年 04 月 21 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老 S102 与豫港大道交叉口的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水剂生产线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装置长期生产无活性炭更换记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 1 、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2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 、现场执法照片; 4 、现场勘查示意图等证据为凭 。

我局于 2017 年 5 月 17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 ( 郑港 ) 环监罚先听告字〔 2017 〕第( 008 )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 ( 听证 ) 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违法事实裁量阶次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

罚款贰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    

户     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     号: 24680518623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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