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索 引 号:005303262/2017-00007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登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 键 词:通知公告
文    号成文日期:2017-08-28发布日期:2017-08-28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登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处罚

二、市工信系统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处罚

(1)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2010年1月29日公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处罚。

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6月30日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盗窃电能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公布    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9月28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作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7)电力设施产权人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9月28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10)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或者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3)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处罚。

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违反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7)违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9月28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 ( 2008年6月6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8号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年8月27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9月28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9月28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77号)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法定依据:《复议法》、《诉讼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节约能源条例》等五单一网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条文及条款

 二、市工信系统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仲裁调解、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