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 索引号:735529845/2017-00305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关键词:通知
  • 文号:牟食药监〔2017〕90号
  • 成文日期:2017-09-28
  • 发布日期:2017-09-28
  • 体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关于印发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队、所)、各基层监管所:

    现将《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28日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保证行政执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范》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法人员受理申请、现场核查的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的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相关室、队、所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相关室、队、所与执法相对人、举报人接触的,原则上应进行音像记录。法律法规及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进行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八条 以下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情况;

    (二)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三)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的行为;

    (四)约谈过程。

    第九条 以下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使用音像记录。

    (一)现场验收(检查、核查、勘验);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

    (三)调查取证;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过程;

    (五)当事人听证、行政复议;

    (六)抽样;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八)直接送达;

    (九)来人举报;

    (十)依法应责令改正,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的情况。

    第十条 以下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不宜使用音像记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过程中内部审核程序(其他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使用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科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十二条 所有记录均应归档保存。记录人应当在记录完成后24小时内将记录原件保存在企业档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案卷中。有关专项整治的材料,可以统一收录在专项整治档案中。

    外出调查提取的证据,应在上班后24小时内将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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