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7〕54号
河南省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50933N(1-1)
法定代表人:王磊
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9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6月9日,郑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喷漆房吸附装置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活性炭的密度不够,导致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有效处理外排。执法人员当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环监违改字〔2017〕014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现场照片资料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7〕5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单位对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7月3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请求撤销对你单位的处罚。9月5日,我局举行了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我们认为:你单位喷漆房吸附装置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活性炭已板结失效,喷漆房顶棉和地棉也长期未更换,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免于处罚理由不足。但你单位在现场检查时喷漆房处于停产,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当天就进行整改,并向环保部门进行报告,现场未产生污染环境后果,根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该行为在裁量标准内可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二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