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 索引号:735529845/2017-00306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关键词:通知
  • 文号:牟食药监〔2017〕92号
  • 成文日期:2017-10-27
  • 发布日期:2017-10-27
  • 体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队、所)、各基层监管所:

    现将《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27日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确保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我局重大执法决定实行法制审核制度,非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的案件;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拟对涉案单位或其有关责任人进行资格罚的案件;

    (四)拟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七)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数额;

    (八)已造成社会影响的案件;

    (九)跨辖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

    (十)拟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纠正的案件;

    (十一)其他需要审核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扣押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

    (二)查封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

    (三)其他需要审核重大强制决定。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许可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许可决定。

    第六条 局法制科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局各科(室、队、所)、各基层监管所,依据法律、法规、拟作出的重大决定,应当在报送领导审批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前,送局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七条 报送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二)局法制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局法制科对报送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及其相关文件、证据和材料,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条件、方式、期限;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裁量适当;

    (五)是否可能影响公民生活的正常进行,影响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法制审核予以通过。

    法制审核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法制审核不予通过:

    (一)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建议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二)对于违反法定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或重新组织调查;

    (三)对于超越范围,导致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严格按法定范围、权限实施行政强制;

    (四)对于裁量明显失当的,法制审核建议调整裁量幅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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