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264958/2018-00018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
发布机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 关 键 词:环境保护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11-17 | 发布日期:2017-11-17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登环罚决字【2017】55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李丰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丰军
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121196707205810
地址: 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030号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郑登快速与S237交叉口对你(单位)机动车豫AG7395(东风牌)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经检测,发现你(单位)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4、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和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
我局于 2017 年11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7〕55号)告知你(单位),我局拟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你(单位)有权对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7〕55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登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号:41001585010050003984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