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嵩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器行政处罚案

索 引 号:005303158/2017-00764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业务信息/产品质量监督
发布机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关 键 词:监管,质量,质量监督
文    号成文日期:2017-12-15发布日期:2017-12-15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登封市嵩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器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登封市嵩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麦云

2017年7月26日,在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嵩山路交叉口向东50米嵩亚商场负一楼二楼销售的“小霸王”电饭煲、“玥厨”煎烤锅等14种规格/批次商品产品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2017年9月21日,本局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相应的检验报告(由本局自主委托的抽检结果也一并同时收悉),结果显示,被委托人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9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商品中的7个批次的商品作出不合格的检验判定:一、由淄博厨知味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味达美”牌:(一)、CZWDG-30型多功能电热锅;(二)、CZWDG-32型多功能电热锅;2种规格/批次商品“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元件、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9-2008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结论;二、由永康市飞浦电器厂生产的“玥厨”牌CC-F型多功能电烤锅规格/批次商品“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和说明、元件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9-2008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结论;三、由佛山市凌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宝”牌:(一)、FB-45A型壁扇规格/批次商品“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7-2008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结论;(二)、FS-400A型落地扇“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7-2008标准要求,扇叶直径不符合GB12021.9-2008、GB/T13380-2007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结论;四、由中山市心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心好”牌A38型电热水壶规格/批次商品“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端子连续骚扰电压不符合GB4343.1-2009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结论;五、由广东百兰仕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霸王”牌CFXB-Z100型豪华型自动电饭锅规格/批次商品“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输入功率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9-2008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结论。本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附:商品质量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放弃申请复检。遂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此次抽样的7种不合格规格/批次商品,均是当事人登封市嵩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从郑州市郑卞路小家电市场购进的,其中:一、由淄博厨知味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味达美”牌:(一)、CZWDG-30型多功能电热锅;(二)、CZWDG-32型多功能电热锅,进货数量各16个。CZWDG-30型多功能电热锅进价每个45元,销售价每个55元,销售15个,货值金额825元,获利150元。CZWDG-32型多功能电热锅进价每个65元,销售价每个80元,销售15个,货值金额1200元,获利225元。二、由永康市飞浦电器厂生产的“玥厨”牌CC-F型多功能电烤锅进货数量20个,进价每个48元,销售价每个58元,销售19个,货值金额1102元,获利190元 。三、由佛山市凌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宝”牌:(一)、FB-45A型壁扇;(二)、FS-400A型落地扇进货数量各20个。FB-45A型壁扇进价每个45元,销售价每个50元,销售19个,货值金额950元,获利95元。FS-400A型落地扇进价每个55元,销售价每个60元,销售19个,货值金额1140元,获利95元。四、由中山市心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心好”牌A38型电热水壶进货数量20个,进价每个300元,销售价每个360元,销售19个,货值金额6840元,获利1140元 。五、由广东百兰仕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霸王”牌CFXB-Z100型豪华型自动电饭锅进货数量20个,进价每个80元,销售价每个100元,销售19个,货值金额1900元,获利380元 。至调查之日,当事人销售的以上7种不合格规格/批次商品已全部以零售方式销售完毕,总货值金额合计:13957元,总获利:2275元,均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销售去处,无进货发票、无建账。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四组:

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监测抽检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检验抽样单7份、抽检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等2份、检验人员资质2份、证明案件来源;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7份、抽检结果送达书7份、询问笔录1份、陈述等,证明当事人的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陈述等,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本局于2017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工商质监先告字【2017】440号《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一条执行标准第(二)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2275元;

二、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五的罚款7676.35元 。

罚款由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河南省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登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为:00000109936050049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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