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416211661/2017-00252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性住房监管执法
发布机构: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 键 词:城乡建设,住房
文    号成文日期:2017-12-27发布日期:2017-12-27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0]212号)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第五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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