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登封市临时救助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05303449/2018-00012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社会救助/业务信息/临时救助
发布机构:登封市人民政府关 键 词:社会救助,临时救助
文    号:登政办〔2017〕56号成文日期:2017-12-29发布日期:2018-01-10
体    裁:通知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登封市临时救助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登封市临时救助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2月29日        

 

登封市临时救助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郑政办明电〔2015〕195号)文件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各级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乡镇(区、办)牵头做好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区、办)要主动掌握本辖区居民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患重病等造成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的情况,帮助他们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或各乡镇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指居住地)的乡镇(区、办)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口薄或其他户籍证明,公安、消防、交警、乡镇卫生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的证明,户籍所在村(居)委出具的基本生活困难的证明。

(二)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居住证明,公安、消防、交警、乡镇卫生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的证明,居住证所指居住地村(居)委出具的基本生活困难的证明。

无户籍证明的、非本县户籍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市救助管理站及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管理站及当地民政部门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乡镇(区、办)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后予以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乡镇(区、办)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必要时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乡镇(区、办)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区、办)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递交纸质资料及通过电子政务报送)。对申请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乡镇(区、办)可以直接受理审批,审批结束后报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备案。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区、办)重新调查核实,召开村(居)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区、办)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指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或所在地的乡镇(区、办)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  紧急救助所需支出,由组织实施部门、施救人先行垫支,施救人垫支的资金,由直接受理的民政部门即时兑付;组织实施部门垫支的资金,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由受理救助的民政部门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在遭遇的情况稳定后,救助对象可按一般程序再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区、办)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一)重大疾病自费部分或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损失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救助金额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救助金额不高于3个月低保金。

(二)重大疾病自费部分或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损失30001-50000元的,救助金额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救助金额不高于6个月低保金。

(三)重大疾病自费部分或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损失超过50001元以上的,每人救助金额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救助金额不低于6个月的低保金,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并作出审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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