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第3号

  • 索引号:005252258/2018-00067
  •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旅游/文物/业务信息/其他
  • 发布机构:郑州市文物局
  • 关键词:文物
  • 文号
  • 成文日期:2018-10-22
  • 发布日期:2018-10-29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第3号

    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文物罚决字〔2018〕第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郑州恒泽通健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荥阳市中原西路与织机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N1FB87(1-1)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

          本机关于2018年8月3日对你单位在荥阳市荥泽大道与京襄路交叉东南角项目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场地清理造成古墓葬破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你单位于2018年3月初在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情况下,对荥阳市荥泽大道与京襄路交叉东南角项目工地现场进行清表,清表的深度不一,南侧较深,北侧较浅,清表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平面呈不规则形状。3月3日,你单位该项目工地发生古墓葬被盗事件,公安机关现场抓获3名犯罪嫌疑人,缴获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出土于此的80件文物。荥阳市文物保护管理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的7座墓葬进行了考古调查、勘探。8月3日,我局组织文物专家对现场进行评估鉴定,现场开挖深度1-3米不等,造成墓葬暴露引发盗墓行为并破坏了一定数量的古代墓葬。据后来荥阳市文物勘探队勘探报告显示,在开挖的残壁上发现古墓41座。你单位的擅自进行场地清理造成古墓葬破坏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定,造成了数量较多的古墓葬破坏,已构成违法。违法证据有:1.询问笔录1份;2.现场照片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4.你单位出具《关于<荥阳市宜居健康园区内郑州恒大国际健康未来城二期工地建设项目破坏古墓葬>的情况说明》;5.《专家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和社会危害程度。

         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参照《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参照《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十八、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的处罚基准:“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破坏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郑州银行任一网点(收款人: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

          请你单位要严格遵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文物手续。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14日告知你单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已依法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文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2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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