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8〕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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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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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8月25日通报你单位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2018年8月28日,经我局环保人员现场调查,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工序未按照规定收集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生产时废气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下达《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经环违改字2018〕012号),责令你单位:“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生态环境部通报2018-2019年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督查工作督查京津冀及周边工作进展(8月25日)》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8〕15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单位对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交《申辩书》,认为你单位已经停产,在新产品研制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少量外排现象。且新产品污染较小,违法行为存在客观因素。认真配合环保执法督查工作。且单位艰难图存,请求能够减免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承认国家生态环境部督查当日的违法事实,有机物废气直排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证据确凿,应当进行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于已经停产,违法情节较为轻微,主动消除污染后果及不良影响,积极配合我局环境执法工作的行为,符合《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7〕305号)中从轻处罚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产生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7〕305号)附件2第6项中第一百零八条裁量“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3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