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郑环罚决字〔2018〕128号
郑州誉扬彩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296026043(1-1)
法定代表人:张凌妹
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刘砦工业园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8月10日对你公司位于金水区杨金工业园永兴路4号年产3000令彩印项目进行检查,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项目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不能达到废气收集处理效果,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环监违改字〔2018〕08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音像资料和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环罚先告字〔2018〕1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认为你单位能积极配合环保执法,发现环保设备存在问题后立即停产,污染防治设施更换到位经核查通过再恢复生产,希望从轻处罚。执法人员对《申辩书》内容进行了复核,认为情况属实。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你单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罚款叁万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1.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3.工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2020129008999962。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