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83492/2019-00009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统计/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上街区统计局 | 关 键 词:统计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9-05-06 | 发布日期:2019-05-06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近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所指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据记者了解,该《办法》试行版在2017年6月30日发布,与试行版相比,此次发布的《办法》中的联合惩戒措施由原本的9条增加至40条。新增了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等内容。《办法》还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等三种在政府统计中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
《办法》指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等六方面。
对于各级职能部门的工作要求,《办法》中也有所明确: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此外,《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