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91022/2019-00014 | 主题分类:民族、宗教/民族事务/业务信息/其他 | |
发布机构:荥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关 键 词:民族,其他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9-05-17 | 发布日期:2019-05-17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立法的基本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我国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社会主义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的民族立法必须以这一基本路线为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并在民族法规的内容和条文中充分地体现,使之成为民族立法的灵魂和支柱,成为指导各族人民行动的准则。
(2)必须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原则。民族平等,即要反对一切民族压迫、民族歧视和民族特权,实现各民族不仅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而且逐步在经济文化上达到事实上的平等。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基础,民族团结是进一步实现民族平等的必要条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是实现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最终解决民族问题的物质基础和核心。
(3)必须坚持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原则。国家的统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保证。没有国家的统一,就不会有民族区域自治。反过来,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不能充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与民主权利,就不可能实现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国家的统一也难以保障。因此,在维护国家集中统一的原则下,使各民族自治地方实现真正的自治,享有充分的自治权。
(4)必须坚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局部利益兼顾的原则。防止和克服民族立法中的片面性。
(5)必须坚持法制的统一和变通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要保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在全国范围内和各民族公民中得到统一的执行和普遍的遵守。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不排斥和否定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要实现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