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条例

索 引 号:071380004/2019-00095主题分类:港澳台侨工作/港澳工作/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 键 词:香港,澳门,港澳
文    号成文日期:2019-09-15发布日期:2019-09-15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或者澳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从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内地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或者澳门

第五条内地居民短期往来香港或者澳门,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定居国外临时回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暂住期间短期往来香港或者澳门,应当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公安部每年根据定额和申请人数,确定受理申请的标准,安排受理审批的进度,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内地居民或者定居国外临时回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暂住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往来香港或者澳门:

(一)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就业、培训的亲属的;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旅游的;

(三)前往香港或者澳门从事商务活动的;

(四)前往香港或者澳门从事科技、文化、体育或者学术交流等活动的;

(五)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就业、就学或者接受培训的;

(六)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之间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者乘务人员;

(七)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短期往来香港或者澳门的。

第八条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门的;

(二)第一项所列申请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与父亲或者母亲同行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三)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者以后在香港或者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或者在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者以后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在其成为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后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需要前往照料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年龄都在六十周岁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父母的;

(五)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

(六)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子女的;

(七)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

第九条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应当履行下列手续,并回答有关的询问:

(一)填写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三)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四)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被探望人的身份证明和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就业、培训的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二)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无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申请人从事商务活动的相关证明;

(四)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与有关活动相关的证明;

(五)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香港或者澳门主管部门发出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内地主管部门及香港或者澳门主管部门发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的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九)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本人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

(十)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

(十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十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子女的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十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指与具体事由相关的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申请人无法提交原件的,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可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以提交复印件。

第十一条内地居民提出的往来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短期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的,可以延长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时限。对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审批时限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对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审批时限延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长时限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及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签注;已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给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签注。

经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批准通知书。申请人持该批准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缴销居民身份证后,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往来香港或者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编造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开内地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情形。

第三章港澳居民来往内地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港澳居民短期来往内地,应当向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来往内地的通行证件。

第十六条港澳居民申请来往内地,应当履行下列手续,并回答有关的询问:

(一)填写申请表;

(二)交验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三)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应当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港澳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来内地定居:

(一)配偶为内地居民的;

(二)需要来内地照顾年龄都在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的父母的;

(三)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内地定居的父母的;

(四)六十周岁以上,需要投靠在内地定居的子女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来内地定居的。

第十九条港澳居民申请来内地定居,应当履行下列手续,并回答有关的询问:

(一)填写申请表;

(二)交验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三)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四)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三)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亲属关系证明、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指与具体事由相关的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申请人无法提交原件的,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港澳居民提出的来往内地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港澳居民短期来往内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的,可以延长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时限。对申请短期来往内地的,审批时限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对申请来内地定居的,审批时限延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长时限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港澳居民短期来内地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批准定居通知书,港澳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有效期内到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申请领取内地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原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作废。

第二十五条港澳居民申请来往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申请中有编造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来内地后可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活动或者其他违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法犯罪活动的。

第四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签发。

第二十七条前往港澳通行证供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使用,有效期为三个月,一次使用有效。

往来港澳通行证供内地居民短期往来香港或者澳门使用,有效期为五年,每次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应当同时持有有效签注。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供港澳居民短期来往内地使用,有效期分为三年、十年两种,可以多次使用。

第二十八条内地居民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在内地遗失的,应当报告原发证机关,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在香港或者澳门遗失的,应当向公安部指定的驻香港或者澳门的机构报告,经核实后发给返回内地的证件,返回内地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证件同时作废。

第二十九条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将满、签注页用完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持证人可以凭原证件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第三十条已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内地居民,可向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注延期。

第三十一条港澳居民遗失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通行证件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证件同时作废。

第三十二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有效期将满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持证人可以凭原证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港澳居民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通行证件的,应当向遗失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其身份后,发给临时出入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四条港澳居民在申请补发、换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期间需要来往内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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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急需来往内地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出入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五条中国公民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在申请过程中采取行贿手段,获取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可以宣布证件作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签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证件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证件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手段或者以行贿手段,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签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手段或者以行贿手段,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供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对以探亲、旅游、商务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为组织他人赴香港或者澳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港澳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进入内地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来内地的港澳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离开内地。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两年内对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不予批准。

为了保障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或者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四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地中国公民”是指内地居民和定居国外临时回内地的中国公民;

(二)“内地居民”是指在内地定居的中国公民;

(三)“港澳居民”是指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四)“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通行证件”是指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签发,供持证人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使用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签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

(五)“短期往来”是指不以定居为目的,在内地与香港或者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往返。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内地居民因公务往来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二O O三年月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

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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