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顾万发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设立郑州‘建城纪念日’的提案”已收悉,诚挚地感谢您对我市文化旅游工作所给予的高度关注与大力支持。针对您提出的提案,我局高度重视,组织相关处室多次研究和探讨,结合我局工作职责,现答复如下:
一、郑州设立“建城纪念日”的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提到,设立“建城纪念日”的目的,重在“加深居民对自己城市的了解,激发参与城市各项建设的热情,增强自豪感和荣誉感;对外宣传城市形象,为集中展示城市历史文化搭
建平台,有助于提升省会城市的文化魅力和吸引力。”您的建议对郑州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具有重要意义,对内可以加深居民对城市悠久历史的了解,激发群众对城市的热爱和参与城市各项建设的热情,对外则是集中展示城市历史文化的平台,有助于提升城市形象和吸引力。
建城纪念日是许多世界知名古城的传统。罗马、莫斯科、圣彼得堡等古城都设立有建城纪念日,每年这一天,都会举行丰富多彩的庆祝活动,数百万居民参与其中。以始建于1147年的莫斯科为例,按照传统,每年9月的第一或第二个星期六庆祝城市日,会举行城市游行、展览、音乐会、烟花秀等活动。国内一些古城也有自己的建城纪念日。每年的12月23日,是天津建卫筑城纪念日。2018年,西安纪念唐建都长安1400周年、杭州纪念南宋定都880周年都举办了多彩的文化纪念活动。
郑州设立“建城纪念日”有着先天的历史优势,郑州有3600年的建城历史,夏、商、管、郑、韩建都于此,隋、唐、五代、宋、金、元、明、清在此设州。郑州是华夏文明的重要发祥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中国八大古都之一、国家重点支持的六个大遗址片区之一、世界历史都市联盟成员。由此可见,设立建城纪念日既能让广大市民增强自豪感,又能让广大市民增强责任意识,并在继承和发扬历史文化传统中格外珍惜这一巨大精神财富。
二、申报“建城纪念日”的工作重点
关于设立“建城纪念日”,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文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厅字〔2001〕16号)中规定:“设立节日、纪念日、活动日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要从严控制;没有特殊需要,今后不再增加设立。”“确有必要设立地方性或者行业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分别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但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或‘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的纪念性庆典。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一般不举办城市周年庆典,市(地)、县(市)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周年庆典活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因特殊情况拟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通过省(自治区)党委、政府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设立“建城纪念日”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存在一定的难度。这需要市政府组织全市相关部门,动员全市各界力量,在前期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特别是对于郑州设立“建城纪念日”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好充足的准备,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才有可能最终获得上级批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努力推进。
三、下一步的努力方向
“建城纪念日”可以有效地推进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通过“建城纪念日”活动可以吸引大量游客到郑观光,带动居民消费,促进经济发展,我局乐见其成,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此项工作:一是进一步论证设立“建城纪念日”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积极咨询请示上级文化旅游部门,争取得到上级部门的支持;另一方面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总结提升相对准确的“建城纪念日”的意义和影响。二是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前期论证的基础上,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规定,严格按照程序申报。三是积极做好群众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使群众增强城市归属感和自豪感,传播中原文化精神,提升郑州城市影响力。四是在建城纪念日无法确立的情况下,推动开展郑州建城3600年纪念活动。五是积极开展“建城纪念日”设立活动,在我局职责范围内,充分调动文化旅游系统力量,推动尽快设立“建城纪念日”。
再次感谢您对我市文化和旅游工作的关心与指导!希望您能够一如既往的关注和支持全市的文化旅游事业发展。
附件: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日、纪念日、
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
2.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19年5月6日
附件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
厅字[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陆续设立了一些节日、纪念日,如国庆节、建军节、劳动节、妇女节、教师节、儿童节和建党纪念日、抗战纪念日等;设立了一些活动日,如植树节、助残日、无烟日、科技活动周等;并规定了几个节日和国际通行的元旦、我国民族传统节日春节的放假办法。设立这些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对于培养人民群众的国家意识、社会意识和公民意识,增强爱国主义观念,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凝聚力,对于促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丰富人民群众生活,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不够明确,一些地方出现了设立“节日”特别是“活动日”较多、较滥的问题。为了防止和避免这种情况进一步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今后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设立程序通知如下:
一、设立节日、纪念日、活动日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要从严控制;没有特殊需要,今后不再增加设立。
二、设立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全国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其中,涉及全体公民或者部分公民放假的,设立之前要报经党中央批准,并由国务院规定具体放假时间(天数)。
三、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规定的特定世界活动日,我国未提出保留意见的,在我国自行实施;需要确定具体实施日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确有必要设立地方性或者行业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分别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但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或“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附件2
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庆活动举办行为,促进节庆活动健康发展,防止节庆活动过多过滥,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庆活动,是指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以及上述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节庆活动。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节庆活动,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的节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节庆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审批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下列节庆活动: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的节庆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举办的节庆活动;
(三)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公祭类节庆活动;
(四)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举办的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负责审批本地区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除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各类节庆活动。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负责审批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的除第二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节庆活动。
第五条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对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日常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进行审核和管理,并将审批同意开展的活动项目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审批同意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举办有关节庆活动的,应当及时将活动项目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章 审批原则
第八条 节庆活动的审批应当按照依据明确、数量适当、规模适度,经费合规的总体要求,从严掌握,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
第九条 举办节庆活动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推动经济发展、弘扬先进文化、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条 公祭类节庆活动应当以祭祀中华民族人文始祖、祭拜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人物、纪念重大历史事件为主题,具有传承优秀文化、激发爱国热情、弘扬传统美德、增进民族团结的积极作用,举办周期原则上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严禁举办宣扬封建迷信、文化糟粕的节庆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的纪念性庆典。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一般不举办城市周年庆典,市(地)、县(市)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周年庆典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般不举办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等确需举办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举办楼堂馆所奠基和竣工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原则上不得与地方联合举办(包括主办、协办、赞助、支持等名义)节庆活动,确需联合举办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党中央、国务院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拟举办节庆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于每年4月或者9月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节庆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省级以下地区、部门和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等拟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分别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因特殊情况拟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通过省(自治区)党委、政府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举办节庆活动原则上不搞周期化,确需定期举办的,应当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履行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程序,并书面征得文化部同意;申请举办涉外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申请举办旅游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申请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批准项目名单,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1个月内通过中国政府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批准项目名单,报省级党委、政府审批后1个月内通过省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所需经费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和个人转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经费预算,加强对节庆活动的财务收支管理。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礼金、礼品、贵重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重金邀请各类名人参与活动,不得利用节庆活动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第六章 领导干部出席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出席节庆活动。未经批准,领导干部不得出席各类节庆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
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节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节庆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确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节庆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按归口分别报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节庆活动,应当报中央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其他负责同志出席活动,应当向主要负责同志报告;其他领导干部出席活动,应当报上级领导批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节庆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节庆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节庆活动,违规邀请领导干部出席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出席活动,以举办活动为由向基层、企业和群众收费、摊派、拉赞助,挥霍浪费、滥发钱物等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节庆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举办节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举办节庆活动,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联系单位:郑州市文广旅局办公室 邮 编:450018
联 系 人:赵 翔 联系电话:68982469
抄 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