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416229650/2020-00088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发布机构:新郑市环境保护局
  •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保护
  • 文号
  • 成文日期:2020-01-09
  • 发布日期:2020-05-18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森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处罚决定书

    新郑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决字〔2020〕第04号

    郑州森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4EU9Q6H(1-1)

    负责人:刘成玉

    地址: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北侧

    一、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9年12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在车间东侧进行喷漆作业中未在密闭的空间内进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月3日以《新郑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听告字〔2020〕0103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你单位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听证内容,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指定银行和账号。

    账户名称:新郑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收款银行: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账    号:00000002962800028012  0004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月9日

                                                 (新郑市环境保护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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