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港)环罚决字〔2020〕第006号
张国林:
身份证号码:4101221963****2930
地址:中牟县三官庙乡校店村71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4月15日,接到郑州市环保督导组通知后,航空港区环境监察支队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河南电建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给张国林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线正在生产,但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线所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导致现场粉尘较大,沥青气味较大。执法人员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郑港环监违改〔2020〕00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现场执法照片;4、现场勘查示意图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郑港)环监罚先听告字〔2020〕第00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鉴于该沥青拌合站长期未使用,本次生产为调试机器,生产量不足50吨,且当事人属当年度初犯,能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并对该违法行为立即停产整改,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罚款肆万元。
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支行
户 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 号:24680518623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