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1010074740306X0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苗圃街43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献雨
联系地址: 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15号7号楼19号
因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采购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猪肉),我局于2020年6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
2020年6月4日,我局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C20410100461930590),报告显示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0年5月18日对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食堂)采购的猪肉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验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C20410100461930590),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的货架及仓库内均未发现涉案食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不要求复检。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17日以38元/公斤的价格从郑州市丹尼斯南阳路店购进涉案产品猪肉8.58公斤,当事人能够提供购进猪肉的购物小票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但采购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0年5月18日,当事人以3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涉案产品猪肉2公斤用于监督抽检,以4元/份蒜薹炒肉的形式销售100份涉案产品猪肉6.58公斤,共收款:460元。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金额为:460元,货值金额为: 326.04元。针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一〇七高级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C20410100461930590),证明涉案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 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供述情况;
6.当事人进货台账、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保存、记录情况;
7.我局协助调查函(二七市监食协字【2020】08-06-05号)以及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证实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来源。
2020年8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七市监食药罚告字(2020)03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 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四、《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裁量标准,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且无明显从重或从轻情节。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0元(肆佰拾陆圆);
2.罚款 :7000元(柒仟圆);
以上罚没款合计:7460元(柒仟肆佰陆拾圆)。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帐户:郑州市二七区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001880128008457)。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