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秦永军白条鸡店(秦永军)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3GNB238
经营者:秦永军
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新农贸市场豆制品区152号
我局于2020年6月28日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出标准限量的乌鸡(2020.05.18)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
2020年6月8日,我局接河南宜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020050240,报告显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新农贸市场豆制品区152号的郑州市二七区秦永军白条鸡店(秦永军) 销售的乌鸡(购进日期:2020-05-18)经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利涛、苗富琴将抽检报告送达当事人,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说明,无异议并不要求复检。我局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农产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18日从郑州市二七区张莲生鲜肉店处以8元/市斤的价格购进涉案食用农产品6.8市斤,在购进时索取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保存有进货票据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法进行了记录。
截止我局查处,当事人以11元/市斤的价格将涉案食用农产品以6.84市斤全部销售完毕。
以此计算,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1元/斤×6.8市斤=74.8元,违法所得为当事人经营性收入7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供述情况;
5.当事人进货台账、进货时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货收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保存、记录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提出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进货时不知情且能够说明来源,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当事人情节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免责情形。
2020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七市监食药罚告字〔2020〕4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乌鸡(2020.05.18)经抽检磺胺类(总量)兽药残留超出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涉案食用农产品已销售完毕,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免于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帐户:郑州市二七区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001880128008457)。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