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发文机关 周口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1-05-17
发文字号 周政 〔2011〕 26号 发布日期 2011-05-23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周政〔2011〕26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遏止我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制定我市处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试行意见。

一、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本意见处理。

二、本意见适用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活动的处理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地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理。

三、对已经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出现的违法建设按《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以下处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违法建设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

(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建设的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三)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的,责令业主自行限期拆除,否则依法拆除并处罚款。

四、对于下列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依法及时拆除处理:

(一)对在已接受征用的土地内突击进行违法乱搭乱建的;

(二)违法多占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反城市规划经过调查确认的无主建筑物、构筑物;

(四)影响城市道路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占用耕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处理的时间界限以我市2004年2月航测成果记录的房屋状况和建造时间为确认依据,并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2004年2月以前建造的房屋予以认可,并按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2004年2月航拍时间以后建造的房屋,具有土地使用和房产证明的予以认可;仅有土地使用证明而无房产证明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按每户人均建筑面积40(50)平方米确认,按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征收时对超出的面积不予补偿;无任何手续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一律拆除不予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认可面积每平方米一定资金的补贴(具体标准各区制定)。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暂不需要拆除的,由房主向区政府(管委会)写出同意无偿拆除的承诺,按用地面积一次性交纳一定数量的土地临时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各区确定),并依法对违法工程进行罚款。否则限期拆除。

六、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确认:

(一)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本村集体土地上的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合法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1982年7月23日前分配的合法宅基地未办理宅基证的,由办事处核实用地面积,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市国土部门按实际使用面积办证确认。1982年7月23日以后分配的合法宅基地未办理宅基证的处理同上,但应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数额确认每户面积,超过部分村集体收回或者按面积收取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各区确定),征地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2011年1月1日以后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不得再行分配宅基地。

(二)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一户多宅情况,经核实后按前款办理;对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依法收回。

(三)夫妻一方为本村居民,子女为本村户籍,且另一方无宅基地的,对其宅基地应予以确认。

七、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履行法定程序。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以及村民个人购地建房。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组 织有关人员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原则应无条件拆除。对于符合产业政策的应逐步迁入产业集聚区发展。

九、擅自建设的猪圈、羊舍、牛栏等设施属违法搭建,应由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2011年1月1日以后,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进行规模养殖,限制的具体范围由各区根据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十、本意见实行后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列入业绩黑名单,与资质管理挂钩,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川汇区、开发区、东新区是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处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对违法建设组织实施依法强制拆除。各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处理细则。

十二、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城管、工商、税务、新闻、卫生、安全生产、文化、信访、监察、电力、通讯、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搞好配合。因工作不力,配合不到位的,要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四、之前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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