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13-07-23
发文字号 周政〔2013〕44号 发布日期 2013-08-12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201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23日

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设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有效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按照管办分离、统一管理、透明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事项决策和领导工作。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综合协调机构,贯彻落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全市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供交易场所、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对交易项目进行审批、备案,组织项目进场交易。其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行政监督部门须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派出常驻监管人员,代表所在部门履行现场监督职责。有形建设市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综合协调各行政监督部门驻场开展工作。

第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察中心代表市监察局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驻场监察,主要负责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行政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各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交易范围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所有按照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一)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土地整治项目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项目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及采购项目,包含可社会化(含外购、外包等)政府购买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产权交易(包括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房屋、车辆、设备、物品和债权等);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五)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统一招标采购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的采购;

(六)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以及市政园林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城市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共停车场、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场地使用权;

(七)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物业管理等资源项目;

(八)涉讼涉诉罚没资产的处置及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

(九)社会单位委托的事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十)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十一)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的交易业务。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交易的项目,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场交易。政府采购项目的交易活动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确需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的,行政监督部门须将审核结果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其他交易项目,根据自愿原则,项目单位可以申请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其交易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已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尚未超出合同约定不得交易期限的;

(五)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六)应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项目交易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项目交易当事人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项目交易单位以买方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有围标、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项目标的物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审核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出资人或代表,本章内以下统称甲方)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项目交易申请。

行政监督部门对项目的相关资料及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拒绝受理交易申请。

行政监督部门对项目的审查要建立绿色通道,即审即办,快审快办。一般项目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审核工作。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交易项目,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完成后,向项目单位下达入场交易通知书。

第十七条进场登记。甲方持行政监督部门下达的入场交易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进场交易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具体方式及其项目基本信息进行符合性审查,办理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分配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项目种类指定分中心负责为项目服务。

第十九条编制文件。甲方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电子模板组织编制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邀请书、文件等)。

第二十条发布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交易文件由甲方签字确认,并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发放(发售)。

交易信息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开发布,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公告内容应当相同,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接受报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交易响应人(本章内以下统称乙方)的网上报名,组织答疑,代收保证金等。

第二十二条安排场地及时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文件要求和工作流程,对交易场地、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之相关各方。

第二十三条抽取专家。交易时间确定后,计算机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自动抽取评审专家,自动屏蔽与当次交易有利益关系的专家,自动语音通知,自动关联门禁系统。

第二十四条组织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交易活动,评审委员会按照交易程序、规则以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甲方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确定中标(受让)人。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保证评审活动封闭进行。在开标、评标过程中,市公共资源交易监察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交易程序、交易规则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将交易结果依法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签订合同。交易项目操作完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交易文件要求退付相关费用,并会同甲方将合同副本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资料归档。交易活动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频、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科技监督、行业监督、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管体制。

第二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标、评审、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交易行为实施全程监督,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组织安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对交易项目进行审批,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审查,要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追踪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察中心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要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实施处罚;责任人员违反党政纪相关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易范围)在场外开展交易活动的;

(三)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

(四)对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或首选方式的项目,通过故意设置障碍、拖延时间或因不及时公开招标致使该项目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对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或首选交易方式的项目,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或串通行政监督部门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公开招标时不按标准划分标段或擅自拆分标段,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在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审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结果、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二)非法获取或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交易信息的;

(十三)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或歧视潜在交易响应人的;

(十四)强制要求交易响应人组成联合体共同交易或限制响应人之间竞争的;

(十五)以其他非法方式干涉评审活动,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前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三十三条交易响应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实施处罚,记入黑名单,取消其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三年内的交易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成交)的;

(三)借用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成交)的;

(四)向项目单位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以行贿谋取中标(成交)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交易无效。

第三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实施处罚,记入黑名单,取消其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三年内的服务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服务的交易项目中响应的;

(二)为该项目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项目单位、交易响应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交易无效。

第三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次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记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此后不得再参与本市区域内任何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未经许可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的;

(四)私下接触交易响应人,收受响应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交易无效。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调整岗位;违反党政纪相关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审批、审查、核准、备案的;

(二)对应该采取公开交易的项目擅自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或对所批准不公开交易的项目不按要求备案的;

(三)对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或首选方式的交易项目,擅自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

(四)对项目单位变更交易方式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核把关,或与项目单位串通将本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交易的项目变更采取其他方式交易的;

(五)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六)违规组建评审委员会的;

(七)违规干预中标人、成交供应商、受让人、买受人等确定的;

(八)无故缺岗、擅离职守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交易无效。

第三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人调整岗位;违反党政纪相关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进场交易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交易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的;

(五)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六)违规组建评审委员会的;

(七)违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评审专家库、评审现场等重要保密系统或场所的;

(八)违规干预中标人、成交供应商、受让人、买受人等确定的;

(九)发现场内交易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制止不力或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无故缺岗、擅离职守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交易无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收取必要的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