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14-07-22
发文字号 周政 〔2014〕 28号 发布日期 2014-07-30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4〕 28号

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2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规范市、区两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债、使用、偿还投融资债务的行为,防范化解投融资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周政〔2014〕2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包括市本级、川汇区、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具体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地方城投债,通过BOT(建设—经营—移交)、BT(建设—移交)、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等PPP(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模式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人行、审计、监察和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等部门和机构组成的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投融资债务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投融资债务的全过程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融资债务项目的审批、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项目投融资及偿债过程中有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投融资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法制办负责投融资债务合同的审查。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投融资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借、用、还”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投融资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投融资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投融资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二章 投融资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九条 投融资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与财政预算同步编制。中心城区投融资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包括市级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各区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市级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由市直各部门(单位)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各区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由各区部门(单位)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条 中心城区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编制部门(单位)投融资和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计划和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债务的情况,按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增投融资债务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核准后列入投资计划,举债机构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债务编入所属部门的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报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投融资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管理委员会同意,报人大审批后,批复下达到相关债务主体,并抄送相关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各区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于每年3月底报市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举债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办公室批复下达的年度投融资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未列入投融资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和未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三章 投融资债务的举借

第十七条 需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及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二十条 申请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管理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部门(单位)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不得以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为项目贷款提供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对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投融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投融资债务合同前,应由政府法制办对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投融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举债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抄报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投融资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举借债务的部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举债机构应将开户情况报管理办公室,接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投融资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债机构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报送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的单位,在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交项目竣工报告。

第五章 投融资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八条 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最终债务人按时偿还投融资债务,在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根据债务规模统筹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经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投融资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区到期不能偿还的市级投融资债务,由市财政实施结算扣款。

第六章 投融资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投融资债务规模管理风险预警机制,跟踪分析投融资债务情况,制定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投融资债务风险。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债务风险等情况综合测定负债率、债务依存度、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并进行债务控制。

第三十三条 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若4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筹集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投融资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需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投融资债务余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债务,必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管理办公室报送投融资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管理办公室每年向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报送投融资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程序投融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投融资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二条 国家、省对政府投融资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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