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 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周口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6-08-22
发文字号 周政 〔2016〕 50号 发布日期 2016-09-08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

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6〕 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8月22日

周口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40号),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规范我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强化企业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 《关于印发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依托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进行(以下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企业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为主要目标,以将企业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为社会公众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为核心,以着力解决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不全面、纵向横向不统一、服务社会不广泛、基础建设薄弱等问题为主要任务。

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机关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与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财政经济大数据融合中心、周口政务云平台等数据互联共享。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实现公示查询、联动监管和决策辅助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周口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委托市工商局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相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考核制度;负责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对企业相关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的技术规范,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企业相关信息。

第二章  归集主体及原则

第四条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第五条  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提供证照衔接功能,与河南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工商部门办理发照等工作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须后置审批的相关信息,应当推送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审批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即时共享审批信息,并向申请人反馈审批结果。

第六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向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报送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监管警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三章  归集内容、时限及方式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项目等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照(含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等,下同),以及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信息。

(四)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的信息,包括检查实施机关、类型、日期、结果等。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如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

(六)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信息。指负责制定扶持小微企业政策情况,包括实施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部门、日期,享受扶持政策的数额、内容等信息。

(七)司法公示信息。指司法判决文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

(八)行政仲裁信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赔偿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或调解结果信息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向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功能要求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将信息归集并公示于公示监管警示系统。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只归集2014年10月1日起产生的信息(行政审批信息归集自审批之日起产生的现行有效的信息), 并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归集完毕。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信息,应当按法定时限及时报送公示监管警示系统。

第十条  各级机关向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一律不予公示 。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向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报送的数据应当及时备份,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管和警示

第十四条  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被吊销许可证照的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和警示。

第十五条  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企业在评级评优,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晋升、评先及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各级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加强检查和行政指导,在企业变更登记、招投标、出入境、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视情节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抽查的特别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禁止评优,不授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不晋升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四)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吊销许可证照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禁止相关经营行为或任何经营行为;

(二)对当事人(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依法采取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措施。

第五章  督查和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将所辖机关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等工作列为本级政府重点督查项目,由督查部门定期督查。同时列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等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制度,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报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瞒报、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伪造的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管理等部门 。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归集的信息有误的,归集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核实,应当予以更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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