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周口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6-12-20 |
发文字号 | 周政 〔2016〕 65号 | 发布日期 | 2016-12-23 |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规定(暂行)的通知
周政 〔2016〕 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0日
周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开元路以北、武盛大道以西、太清路以南、龙源路以东闭合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放飞孔明灯。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无缝对接、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区、乡(镇、办)政府为责任主体,在中心城区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位”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区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第六条 公安、安监、工商、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孔明灯行为责任制,完善举报受理、查处等机制,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市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烟花爆竹、孔明灯经营活动的管理,贯彻落实好本规定。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燃放孔明灯的,依据《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公安、安监、城管、工商、环保、消防、质检、商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孔明灯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