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0001-0201-2020-3338929 发文字号 鹤政〔2020〕9号
发布日期 2020-05-09 00:00:00 成文日期 2020-05-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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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20〕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5-09 00:00:00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30日

  
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传统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需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有序修复、因地制宜、活态传承、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愿、共同缔造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需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需调动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需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资金。

  县区人民政府需依照有关办法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申报

  第九条  村落主体形成较早,传统建筑风貌完整,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等其他能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可以认定为传统村落。

  符合上述传统村落认定情形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指定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市政府同意后,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需符合传统村落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需要经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进行审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需在传统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需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

  (七)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规划,要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 保护和发展

  第十三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需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传统村落需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需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相应专业规划的要求,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传统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需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高度,需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四)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需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需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二)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装饰等需符合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风貌协调区的保护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需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和高度需按照不影响整个传统村落景观背景的要求进行控制,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需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财政等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制定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需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安排落实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财政部门需统筹安排上级涉及传统村落保护的各类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需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对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传统村落保护资金需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需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需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需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园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需优先建设完善传统村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需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组织有传统建筑维修资格的工匠参与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需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经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完成后,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负责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

  传统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第二十五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优先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产权。传统建筑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需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乡镇人民政府需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报县区消防审批机构备案。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需严格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伍,定期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二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活动举办者需制定传统村落环境风貌保护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护传统村落环境风貌不受破坏。

  出现危及传统村落环境风貌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公安机关需责令停止前款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需统筹规划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民委员会需对传统村落内村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参与传统村落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对传统村落的合理利用和创新发展,鼓励发展文化产业、传统手工技艺和乡村旅游。

  鼓励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需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巡查制度,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需每年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各种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等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

  (三)擅自在传统村落内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办法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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